美图和魅族图形商标傻傻分不清楚!
美图和魅族这两个品牌在日常业务上似乎并没有什么重合的地方,相信大家也不会把他们之间的商标搞混,但美图却为商标注册问题已经烦恼了两年。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meit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但被法院驳回。
简单一点说就是,美图想在第四十五类服务上注册「meitu」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然后美图不服,直接把国家知识产权局告上法庭,但又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驳回。
该商标案件的争议点在于两家公司的商标「meitu」和「MEIZU」之间是否会被消费者搞混。在裁判书上显示,美图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其它类别上也已经注册通过,证明两个商标在市场上能共存。而且美图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也有较大影响力,消费者能够区分清楚。
其实问题就出在美图要申请的这第四十五类服务上——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
早在2016年10月16日,魅族就拿到了注册证发文。美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注册商标申请是2017年5月9日。在时间上,魅族的确是比美图快了一步。而且在所谓的第四十五类服务上,两家公司都没有给消费者树立一个很强的品牌影响力。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美图在此类上提交注册的商标「meitu」和魅族「MEIZU」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容易造成混淆,因此驳回了美图的商标注册申请。
附:《裁判理由》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meitu”,引证商标为纯文字商标“MEIZU”。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仅在个别字母和字母大小写方面存在不同,整体上不存在显著差异,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类似服务是指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构成类似服务应当以是否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社交陪伴;社交护送(陪伴);服装出租;婚姻介绍;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交友服务;在线社交网络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许可”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社交陪伴;服装出租;交友服务;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另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述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上述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故构成类似服务。对此,原告亦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多类别商品上,有众多含有“meitu”和“MEIZU”的相关商标已经被核准注册,且两商标均能共存于市场中,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应核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对此,本院认为,商标授权审查因个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原告关于其他商标的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原告在国内市场竞争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大影响力,消费者已能够将原告与诉争商标一一对应,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服务上经使用获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故原告据此提出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认定诉争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厦门美图网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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